被害人庹某某与被告人黄某某自2006年左右开始同居生活,后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,庹某某于2015年1月离家租房居住,后到彭水县黄家镇燕子村1组笔架山采石场厨房帮忙做饭。2015年7月22日11时许,被告人黄某某与庹某某在笔架山采石场厨房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,趁庹某某不备,黄某某持铁铲将庹某某打倒在地,并用铁铲侧面朝庹某某的头部、面部、右前臂、左手等部位一阵乱打,直至发现庹某某没有动静后才停止殴打行为。黄某某随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,民警到后将其抓获。同日,庹某某被送往彭水县黄家镇卫生院抢救,后于2015年7月24日转到彭水县中医院住院治疗,于2015年8月22日好转出院,共花去医药费47 323.03元,其中,被告人黄某某共垫支费用51 885元。经鉴定,庹某某头部、面部、右前臂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,庹某某左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。
法院审理认为:被告人黄某某采用残忍的手段殴打与其同居生活近十年的被害人,致其全身多部位受伤,并有四处达到轻伤程度,后果严重,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,也未取得被害人谅解,其虽具有自首情节、系初犯、案发后垫支了医药费,仍应依法严惩,遂作出上述判决。
“家和万事兴”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,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庹某某虽未办理结婚手续,但共同生活已近十年,亦应相亲相爱,而黄某某的行为所致的后果却是家庭破裂,自己身陷囹圄,他人身受痛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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